物流金融有效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同时,对于资金提供方和物流企业而言,也因涉及融资企业信用评价、交易真实性、担保手段有效性等问题存在相当的法律风险。为防止后端诸多争议,相关主体需重视前端防范。
一、资金提供方动产质权设立的有效性
为实现对质物价值的优先受偿,资金提供方在流动质押的设立过程中尤需关注“质物特定化”及“占有转移”问题。
01
流动质押中的“质物特定化”
传统意义上的静态质押要求质押动产特定,流动质押中存货数量虽在不断变化,但货物进出库的行为可结合出质人与质权人的约定进行进一步解释。一方面部分存货上的质权因债权人允许债务人取回质物而消灭;另一方面,基于质权设立时双方已就债务人追加新质物达成合意,债权人可就债务人补充的货物享有新的质权。即质物特定化在理论解释上并不存在过多障碍。
但实践中,常有债权人在主张质权时因无法确定质押财产范围而被法院否定质权。原因多在于未核实出质货物真实性、存放位置不确定、与其他货物混同、与仓单及进出库记录无法对应、相关合同对出质人的质物补充义务约定不完善等。因此,为保证质权的有效成立,在满足质物特定化方面资金提供方需:
(1)重视出质货物真实性审查:将审查端口前移,不仅要求贸易及运输等环节的单据完整、单证相符,同时对相关主体进行审慎性尽调、货物实地核查、物流运输持续跟踪等多种手段,从而避免“审单不审货”。
(2)重视与融资企业质权合同的审查:关注质权相关合同的条款设计,如明确约定存货进出库的流程及规则,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最低价值限额、货物盘点期限、货物补充时限、价值认定方式等;明确质物初始清单、质物存放地址、供应商、系统编码,或采用特殊标记等对出质物进行区分;
(3)重视合作仓储、监管企业的选择及仓单的规范化管理:实践中,资金提供方碍于自身仓储或货物监管能力、成本的考虑,往往选择第三方物流企业合作。因出质物真实性、数量及总价值管控、与其他货物的区别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物流企业的监管行为,融资方与物流企业串通虚开仓单或对相同货物重复开立仓单亦有出现,因此审慎选择合作物流企业对资金提供方减低自身风险十分重要。
02
流动质押中的“占有转移”
通说认为,质权设立的要件之一为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物,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及指示交付。如上所述,实践中债权人常通过与物流企业签订监管协议实现对质物的间接占有,在物流企业如约履行监管义务、债务人实际无法控制货物的情况下,应认为出质人完成了现实交付。但实践中,还存在出质人委托物流公司监管、货物存储于出质人自有仓库、出质人与物流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等“交付”方式。对此,我们认为,不论形式如何变化,监管人能否独立于出质人并依据约定实际占有、控制质物应为质权有效设立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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